关于《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建议

2010-10-15 来源:温州市委会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9月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实施,并于2007年9月进行修改,从整体来说,这是一部非常切合浙江省实际的法规,为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实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因此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和意见:
  1、《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该条规定存在两个问题:(1)我们现行的法规规定,是按出生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城市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纯收入为征收依据,这就导致一些人钻法规的空子,出生小孩尽量保密,而且时间越长越好。因为,随着时间的拉长,货币会贬值和利息的增值。比如,一例假如需要征收10万元的话,如果当年马上上缴和拖五年上缴,单是利息就为违法户省下不少钱。同时,也会导致部分群众抱着侥幸心理有意隐瞒违法生育。(2)农村社会抚养费征收应该以乡镇为单位来计算农村纯收入:2007年修改的法规规定以县为单位计算非常不合理。由于同一个县(市、区)中各乡、镇农村年度纯收入差别很大。比如,温州市鹿城区共有5乡4镇,年度农村纯收入差距很大,最少的乡只有4000多元,经济发达的双屿镇、南郊乡接近2万。一个县(市、区)范围内如果按一个标准来征收,征收工作的难度会加大。经济条件差的乡镇很难征收到位,经济发达乡镇起不到震慑违法生育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改为以乡镇为单位来计算农村居民纯收入,更为切合目前我省的实际。
  2、《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我们在实施过程中,感到农村的利益导向应该加大力度,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对违法户只能按实际人数分配,这样造成多生多得的不合理现象。因此,建议农村这条应该补充规定:“如果违法生育,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不管子女几人,其子女只能按一人计算(合法生育除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只生一个好,杜绝多生多得现象。
  3、《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而没有工作单位的独生子女户没有这方面的享受,存在对弱势人群的歧视,明显不公平,有违立法宗旨。特别是经济上的待遇应该规定同样享受,由户籍所在地的政府承当。
  4、《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这条规定滞纳金按月千分之二偏低,力度不够,应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致,应改为“(一)当事人逾期不欠缴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日按欠缴社会抚养费的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社会抚养费;(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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